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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132号原告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什邡市元石镇桂泉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7790145-7。负责人王怀兵,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路口41号3号厅2楼,组织机构代码748864001。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男,1957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彭丽娟、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诉称,原告依生效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追偿运输服务费时,被告提出原告可向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其到期债权。原告遂向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此过程中,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以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税收发票予以拒绝付款。原告为了顺利收取被告的到期债权,于2015年7月16日为被告垫付了相应税费23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了《关于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申请执行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垫付建安票据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的事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税费,被告均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22,300.0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笔业务是什邡宝航公司和原告发生的业务,原告应该向什邡宝航公司提起诉讼,不应该向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提供的一份付款情况说明,据被告了解,被告并无出具上述情况说明,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3、原告已从被告的债务人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处收取了款项,该款项大于其应收债权,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给付税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经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5)什邡民初字第373号调解书,确定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什邡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1,838,324.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无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向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其到期债权,因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初向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时未给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开具建安票据,成都永昶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欠的税款建安票据完善后才付款给原告,原告遂代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税款222,300.02元。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情况出具了《关于什邡是王室运输服务部申请执行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垫付建安票据的情况说明》。另查明,被告否认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并无申请对情况说明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2015)什邡民初字第373号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税收缴款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否认《关于什邡市王室运输服务部申请执行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垫付建安票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并无申请对情况说明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视为被告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款222,300.02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税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实际垫付之日起(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什邡市王氏运输服务部222,300.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惠(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