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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溧阳市安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溧阳华沃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上黄镇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站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溧阳市安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溧阳华沃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上黄镇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安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西郊七里岗128号。法定代表人:金敖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华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周山村上上路。法定代表人:麦德森,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上黄镇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站,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法定代表人:秦息中,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安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华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溧阳市上黄镇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忽略了在2013年3月20日前后申请人对华沃公司的服务内容发生了本质的变化。2013年3月20日,在服务站处,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持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指定了上黄辖区内各矿山的爆破工作暂由申请人负责实施,明确了严格执行爆破安全规程、按政府指导价计算结付爆破服务费等十条意见。两被申请人均在会上表态,服从执行会议决定。会后,申请人对华沃公司的服务内容由“统一购买、统一运输、现场指导和统一回库”正式转变为“统一购买、统一运输、统一爆破和统一回库”。因为这种转变,无论从服务内容的施工风险、安全责任、还是服务内容变化所产生的人工成本等均发生了本质的变化。2013年3月20日之前,华沃公司自行实施爆破工作,爆破安全责任由华沃公司负责;其自行招用爆破人员挂靠在申请人处,申请人没有为这些挂靠涉爆人员缴纳社保,也没有发放工资,所有挂靠人员的工资待遇均由华沃公司负责承担支付。2013年3月20日之后,所有挂靠涉爆人员不允许再自行实施爆破工作,而是由申请人的爆破员实施爆破作业并由申请人承担爆破施工安全责任。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前述320会议召开的事实并未作肯定或否定性的确认,完全回避了“四统一”方案前提下,申请人与华沃公司之间服务内容发生变化的前因和事实,也忽略和轻视了各级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管理和工程爆破施工管理重要责任和监管职能。(二)一、二审法院对2013.1一2013.3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政府指导价计算,是采信了服务站(站长秦息中)的陈述,理由是因为一季度有春节因素炸药用量少,但秦息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提供的往年同期证据却被一、二审法院置之一旁。服务站第一季度已按3990元/吨计付服务费的行为代表各矿山。2008年4月份开始,服务站一直代表华沃公司与申请人履行下列行为:一是代表华沃公司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支付爆炸物品的购买款、结算运输费用(2013年7月31日后,服务站向申请人提出拒绝终止服务后才停止);二是定期向申请人支付爆破服务费用(2013年一季度后未支付)。服务站代表华沃公司行使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一直延续了近6年,在此期间双方己经形成交易习惯,事实可以证明服务站就是镇辖区矿山的代表,申请人认为与服务站的所有商定和履约对矿山具有约束力。此外,申请人认为,由于服务内容发生了变化,而且是重大变化,即使没有变更价格达成一致的证据,法院也应根据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予以调整确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安阳公司与华沃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3年7月之前,安阳公司与华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由安阳公司向华沃公司等四个矿山企业提供爆破服务;在2013年之前,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为四个矿山企业每季度合计交纳20万元,按季交纳。安阳公司以2013年3月20日之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发生变化为由,主张2013年4-7月期间的爆破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发生变化,应按政府指导价上浮5%也即3990元/吨计算。二审法院以安阳公司与华沃公司就变更爆破作业服务费的标准未能形成合意为由,对安阳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服务站在2013年第一季度向安阳公司交纳服务费164132.64元。对此,服务站解释为因春节放假各矿山企业用药量较少才按用药量来交费,并非表示要求变更服务费收费标准。服务站系对其辖区内各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并非案涉服务合同主体。服务站仅仅是为各矿山企业提供服务,在各矿山企业未授权的情形下,其亦无权代表各矿山企业与安阳公司协商服务合同变更事项。其次,在2013年第一季度交费前,安阳公司并未明确向包括华沃公司在内的各矿山企业提出,要求变更服务费标准,按照3990元/吨标准交纳服务费。服务站在2013年第一季度的交费行为并不能表示安阳公司已与包括华沃公司在内的各矿山企业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在安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服务费用变更协商一致,且华沃公司等各矿山企业不同意变更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原合同也即每季度四矿山合计交付20万元的标准履行。第三,政府指导价并不具有强制性。安阳公司要求按照政府指导价上浮5%计收费用,在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仍应与各矿山企业协商一致。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1年即已明确爆破服务费的指导价格为3800元/吨,企业在经备案同意后可在基础价格上上浮5%,但是安阳公司仍与华沃公司等四家矿山企业按照20万元每季度标准进行结算,亦可印证。在各矿山企业不同意按照政府指导价上浮5%计收服务费的情形下,安阳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计收服务费用。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安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安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溧阳市安阳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