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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旺贵、陈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旺贵,陈小龙,陈育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41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020891-1。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信,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赤湖信用社主任,住漳浦县。被告黄旺贵,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陈小龙,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陈育隆,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旺贵、陈小龙、陈育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信、被告陈小龙、陈育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旺贵因种植蔬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91%计算利息,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小龙、陈育隆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旺贵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20713.08元(利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本息合计69713.08,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付的利息;被告陈小龙、陈育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旺贵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小龙、陈育隆均辩解上述借款系被告黄旺贵所借,应由被告黄旺贵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旺贵因种植蔬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0.91%计算利息,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365%计算)。被告陈小龙、陈育隆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黄旺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71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核销利息收回单一张为证。被告黄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小龙、陈育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旺贵向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旺贵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旺贵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365%计算),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0713.08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结欠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付的利息,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为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龙、陈育隆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黄旺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旺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20713.08元(截至2016年1月15日结欠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陈小龙、陈育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黄旺贵、陈小龙、陈育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