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勇与刘桂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刘桂平,李显洪,刘桂均,梁翠,裴秀鹰,张叔德,康兴益,王华举,周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502号原告彭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正祥,居民。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刘桂平,居民。第三人刘桂均,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文胜,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210600962。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梁翠,居民。第三人裴秀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显洪,居民,系第三人裴秀鹰的丈夫。一般委托代理。第三人李显洪,身份信息同上,系第三人裴秀鹰的丈夫。第三人张叔德。第三人康兴益,居民。第三人王华举,居民。第三人周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作彬,居民。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彭勇与被告刘桂平及第三人刘桂均、梁翠、裴秀鹰、李显洪、张叔德、康兴益、王华举、周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委托其代理人彭正祥、被告刘桂平、第三人刘桂均委托其代理人叶文胜、梁翠、裴秀鹰委托其代理人李显洪、李显洪、张叔德、康兴益、王华举、周源委托其代理人周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诉称,2000年,被告刘桂平依法取得位于XXXX的国有土地一宗,面积为250.8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XX**。随后,被告以联合建房名义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住宅10套。被告将房屋前楼第三层住宅,面积为149.73平方米,卖给第三人周源。2013年12月17日,周源将该套房屋转卖给原告,原告据此对土地使用证使用人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登记权利人包括被告、第三人刘桂均、裴秀鹰等共计九人,被告为持证人。之后,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拟更换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但依规定必须将九人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分户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到国土部门办理分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的物权无法正常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宗土地是我和第三人刘桂均共同出资购买,土地手续合法。在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后,土管部门再三要求修房,不修就要收回土地。我因为没有钱,所以就与第三人周源、梁翠、裴秀鹰等人协议联合建房。但我只是答应他们在上面修建房屋,并没有答应把土地分给他们,之所以土地权证上有第三人梁翠等人的名字,是因为他们要办理房产证,所以在土地权证上添加了他们的名字。现在他们要求分割我和第三人刘桂均所有的该宗土地,应当按市价向我们支付土地款。土地权证上次办变更登记给原告后就没还给我。我是把房屋卖给第三人周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桂均述称,土地是第三人刘桂均和被告共同购买的,原、被告与第三人周源未经第三人刘桂均的同意私自在土地上建房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整个过程第三人刘桂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晓。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源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刘桂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梁翠、裴秀鹰、李显洪、张叔德、康兴益、王华举、周源共同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位于XXXX,土地证号为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00年04月,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一宗(以下统称诉争土地),面积为250.80平方米。2000年08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就诉争土地与修文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2000年08月29日,修文县建设管理局向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均为:修规编号(20)138号,许可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在诉争土地上修建房屋。2002年,被告在诉争土地上修建房屋。2003年09月04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桂平(承建户主)乙方:周源(协建户)甲、乙双方自愿共同协议建房一套,经协商达成如下事项:一、甲方于XXXX旁购建房用地300平方米。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自愿协建住房一套。二、甲、乙双方协建的住房为前楼第三层….建房面积150平方米….三、乙方自愿付给甲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作协建房承建费….四、甲方在乙方协建房承建费付清之日,甲方即为乙方办理全产权房产证….甲方签章:刘桂平乙方签章:周源二ΟΟ三年九月四日….”。2003年09月、10月、11月,第三人周源向被告支付“协建承建款”88000.00元。此外,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将诉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分别出让给第三人王华举、裴秀鹰及案外人李兵、常礼香、宋加兴、查继春。2005年06月20日,被告、第三人刘桂均及其他房屋受让人共九人就诉争土地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提交的《办理申请》载明:“修文县土地管理局:我刘桂平等九户于二ОΟΟ年八月,在修文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指挥部购得土地0.45亩(共计300m²)的使用权….现我等已按有关法规和县城建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建成住房一栋,需完善其相关手续,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为谢!申请人:周源裴秀鹰宋加兴刘桂平王华举查继春李兵常礼香刘桂均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其中九位申请人名字均为手写签字。2006年05月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个人为上述九人,用地面积为250.80m²,批准用途为综合,土地实际用途为商住,批准文号为黔府函字(2000)296号,批准日期为2000年04月,四至界限为:东抵生活通道以本宗地界线为界;南抵XXXX以本宗地界线为界;西抵XXXX以本宗地界线为界;北抵XXXX以本宗地界线为界。同月,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述九人为共同使用权人颁发了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上述九人中的五人即周源、李兵、宋加兴、常礼香、查继春、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09年03月24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07月03日、2009年03月06日将其房屋出让给原告彭勇、第三人梁翠、张叔德、康兴益、李显洪,买卖双方均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随后,上述九人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载明:“刘桂平、刘桂均、常礼香、王华举、宋加兴、查继春、李兵、周源、裴秀鹰位于××××土地使用面积250.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X)常礼香售给康兴益,宋佳兴售给张叔德,查继春售给李显洪,李兵售给梁翠。现有户刘桂平、刘桂均、康兴益、王华举、张叔德、李显洪、梁翠、周源、裴秀鹰要求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张叔德(宋仁菊代签)康兴益李显洪王华举梁翠裴秀鹰刘桂平刘桂均周源”。其中,九位申请人的名字均为手写签字并盖手印。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将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李兵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梁翠,常礼香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康兴益,宋加兴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张叔德,查继春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李显洪。第三人周源的名字未作变更,也未添加原告彭勇的名字。原告就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X)。2016年0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等证据。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载明的土地受让人有被告、第三人刘桂均、王华举等九人,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受让人只有被告、第三人刘桂均二人,其他内容均一致。经查实,系2005年九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在该协议书受让人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的基础上添加了其他使用权人的名字,其他内容均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对对方提交的系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算票据》、《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周源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负责将面积为149.73平方米房屋修建好后交付第三人周源,周源向被告支付承建费88000.00元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后第三人周源将取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取得,成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与诉争土地上其他房屋产权人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原告作为诉争土地按份共有人,在与其他共有人没有约定且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按其份额对诉争土地进行分割,办理分户登记,其他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是向第三人周源出让房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且出让时只出让房屋未出让土地的主张,因违反上述“地随房走”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提出的对方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双方提交的系复印件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提出的二人共有诉争土地的主张,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用地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且规划许可证是在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行的许可,故本院认可在诉争土地规划许可时系被告及第三人刘桂均共有诉争土地的事实。但是,经过两次房屋买卖后,根据上述“地随房走”法律规定,诉争土地已由被告、第三人刘桂均二人共有变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刘桂均等九人共有。第三人刘桂均提出被告私自转让土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本院查明的2005年第三人刘桂均与被告等人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在房屋第二次买卖后又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桂均作为申请人均有在申请书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桂均知晓并同意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对第三人刘桂均提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周源私自买卖房屋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侵犯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平及第三人刘桂均、梁翠、裴秀鹰、李显洪、张叔德、康兴益、王华举、周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彭勇办理位于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刘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