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勤与沈秀培,彭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彭道英,沈秀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776号原告王勤,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尧,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冉运斌,重庆市万州���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彭道英,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沈秀培,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勤与被告彭道英、沈秀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尧、冉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道英、沈秀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道英以其亲属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道英足额交付借款后,被告彭道英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9���,之后便再未付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彭道英、沈秀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彭道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结至2015年9月,自同年10月起就未再支付过利息了,也未偿还过本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主要用于投资,大部分是转借给了案外人刘国平,现在刘国平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抓了,被告也未收回借款,因此目前无力偿还原告。被告沈秀培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借款给彭道英一事,被告最开始是不知情的,一直到案外人刘国平被抓后才知道此事。被告未在彭道英出���的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道英、沈秀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道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道英足额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彭道英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9月,自同年10月1日起就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勤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彭道英借款90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道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彭道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问题,从双方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的利息结至2015年9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彭道英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沈秀培、彭道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道英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彭道英之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沈秀培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道英、沈秀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勤借款本金9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彭道英、沈秀培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小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