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段圣尚与张绍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圣尚,张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段圣尚,工人。被执行人张绍军(张少军),工人。申请执行人段圣尚与被执行人张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大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绍军欠原告段圣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3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张绍军于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张绍军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可将剩余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绍军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张绍军的信息,本院经对其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143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永执行员 孙 毅执行员 王帅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