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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军与康军、盛化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康军,盛化祥,康友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84号原告:周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军,男,197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盛化祥,男,1972年4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康友政,男,1973年11月10日,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周军诉被告康军、盛化祥、康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康军、盛化祥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军、盛化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康友政经本院传票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康军、盛化祥、康友政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共同借款责任承诺书、盛化祥身份证复印件(附工资本复印件)、康友政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利辛县旧城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盛化祥、康友政承诺与康军共同借款,如康军到期之日不还款,自愿偿还借款本息。康军、盛化祥、康友政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康军、盛化祥、康友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周军提交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康军、盛化祥、康友政出具借条向周军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盛化祥、康友政签名承诺和康军共同借款,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康军已付利息2万元。因康军、盛化祥、康友政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康军、盛化祥、康友政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向周军借款20万元,盛化祥、康友政签名承诺,自愿为康军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军与康军、盛化祥、康友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军向康军、盛化祥、康友政催要借款时,康军、盛化祥、康友政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周军的借款,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康军、盛化祥、康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按6%的年利率要求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周军诉请康军、盛化祥、康友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康军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军、盛化祥、康友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康军、盛化祥、康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