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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04年8月11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董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