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习坤犯拐卖儿童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习坤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更441号罪犯刘习坤,男,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了(2011)蓬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习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裁定对罪犯刘习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刘习坤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习坤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15.1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刘习坤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刘习坤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刘习坤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习坤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习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