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丽与连红伟、武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红伟,张丽,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红伟,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霞,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连红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常乘风,被上诉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武霞向张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武霞,2013.12.31。”2015年3月10日,武霞向张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武霞。2015.3.10。”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武霞向张丽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武霞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武霞与连红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主张武霞借其15万元的事实,有张丽提供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1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武霞实际向张丽支付了利息,视为双方约定有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张丽要求武霞向其支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霞、连红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武霞、连红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丽请求连红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限武霞、连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丽借款15万元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100元,武霞、连红伟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连红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其不清楚开庭时间,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对其缺席审理,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武霞与张丽之间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约定有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张丽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武霞与连红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将开庭时间通知到武霞后,应视为将开庭时间也已通知到连红伟。原审法院在将开庭时间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武霞与张丽之间的2013年12月31日借款约定有利息,是因为在该笔借款前期,武霞实际多次按月息2分向张丽支付着该笔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武霞向张丽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连红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