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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89号原告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1号典雅华美达酒店12F。法定代表人牟元全。委托代理人周媛,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产业园田园公寓2-302。法定代表人潘晓阳。原告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弯管,合同总价款98000元;2、发货回单一份,拟证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4、说明函一份,拟证明山东华星电力辅机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并对外供应产品;5、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合计88000元;6、EMS邮寄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催收货款。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弯管等货物,合同总价款9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委托案外人山东华星电力辅机有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次货款合计88000元,剩余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二、被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罗曼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陕西中材装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荣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