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与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投资人刘炜宏。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焦迎春。关于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与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货款300000元,分期履行: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150000元。原告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支付原告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可以就该5000元违约金及货款总额320276.2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如皋市永盛建材经营部放弃对被告孙晓冬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被告江苏耀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20276.2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052.5元,执行费470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履行15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000元(该款已交付申请人),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执行到位197000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