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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永康,任建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全,左雁飞,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全,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左雁飞,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管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捉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X号X-X被害人徐某经营的“新7天”便利店外,由管某望风,任建全、左雁飞用木棒撬开便利店的卷帘门后进入店内,盗走共计价值5600余元的中华、云烟、骄子等香烟若干条,之后销赃获款4000余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管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任建全、左雁飞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任建全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左雁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送货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的供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9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建全、左雁飞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任建全、左雁飞、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左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日26止。)四、责令被告人任建全、左雁飞、管某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56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