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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市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市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85号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市委。原告王玉英与被告李某某、周口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口市远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远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唐市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律师、被告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亮律师、被告唐市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2015年6月15日4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育绿路口处,李某某履行被告唐市委的职务行为时,驾驶在被告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豫PXxx**(豫P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玉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冉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因无法查实李某某事发时的状态,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及律师费4,000元由唐市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唐市委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王玉英存在闯红灯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本起事故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适当分配。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某驶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伤残等级需阅片才能确定。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相应期限费用未实际产生,本次不应计算,休息期计算至定残日,护理期偏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依据不足;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由法院审查;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唐市委辩称,李某某是我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我开车,车辆实际是我所有,分别挂靠在某某公司及远某公司名下,由我依法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事发经过无异议,驾驶员系绿灯正常通行不存在明显过错。驾驶员系因不清楚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并非逃逸,也不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得拒赔。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我与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4时50分许,原告王玉英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冉某某沿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由东向西遇红色信号灯行驶过浏翔公路,适逢李某某驾驶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浏翔公路由南向北遇绿色信号灯行驶过育绿路,两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冉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驶离(称事故发生时不知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基本事实,确认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属违法行为,但无法查明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26,944.17元。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及冉某某均诉至本院。另查明:1、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唐市委的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原告王玉英的车辆经评估、维修,花费评估费100元、维修费1,4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4、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虽因无法查清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未对本起事故各方责任明确予以认定,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王玉英存在违反规定载人及红色信号灯过路口的严重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李某某系绿灯正常通行,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李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李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安邦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致两人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本院对交强险限额进行适当分配。被告唐市委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车辆损失1,4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金额过高,本院核定医疗费26,944.17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英6,100元;二、原告王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市委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