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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信用卡部向被告人王某甲核发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28,王某甲将该卡激活后开始正常使用,后该卡被多次刷卡消费、套现使用。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归还部分透支欠款。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某某银行催收人员多次与王某甲联系进行催收。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王某甲欠款人民币109116.19元,其中透支本金94720.14元,利息为5234.62元,相关杂费9161.43元。现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某某银行欠款109116.19元全部偿还。2015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臧某、王某乙的证言、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账单、存款回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