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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应怀诉张云洪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怀,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057号原告孙应怀,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孙应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云洪,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孙应花,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第生,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孙应怀诉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应怀、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应怀诉称,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用于烤酒。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没有现金,就用白酒6670斤抵偿100,000.00元利息。现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尚欠原告借款270,000.00元,被告张第生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应强辩称,我与被告张云洪、孙应花因合伙烤酒并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张云洪和孙应花。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事后补签的,但是我们三人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我们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2016年2月4日在张第生家中拉酒抵偿100,000.00元利息的事实我认可,对于剩余借款270,000.00元,我和孙应花、张云洪、张第生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云洪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因为我与孙应强合伙烤酒的时候,我和孙应花尚未离婚,财务由孙应花负责。为了挽救与孙应花的婚姻,我才在借条上补签字。对于用酒抵款我不在现场,我是酒拉走之后才知道。被告孙应花辩称,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是事实,因为合伙烤酒时财务由我管理,所以借款都是拿到我手里。孙应怀是我姐姐,为了支持我们烤酒,她用自己的存款借了110,000.00元给我们,没有约定利息。另外160,000.00元是从她朋友那里帮我们借的,所以约定每年每拾万元钱支付两万元的利息,即年利率20%。2016年2月4日,在我前夫张云洪的父亲张第生家中,我叫他把保管的酒拿出来抵偿孙应怀的借款利息100,000.00元,他同意并签订《欠条》,承诺偿还剩余270,000.00元借款,所以对于差欠孙应怀的270,000.00元借款,我和孙应强、张云洪、张第生都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第生辩称,我与本案无关联,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责任。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我想挽回儿女的婚姻,考虑到孙应怀与我们都是亲戚关系,不想为了这些事让关系破裂。而且我只是见证人,因为没有文化,才还款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是张云洪同意后,我才让孙应怀拉酒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三人合伙在仁怀市二合镇双龙村修建酒厂酿造白酒期间,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孙应怀借款110,000.00元并事后补签《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所酿造的白酒出售后偿还。2011年10月30日,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再次向原告孙应怀借款160,000.00元并事后补签《借条》一份,约定每年按20%支付利息,并约定所酿造的白酒出售后将本金和利息一同返还原告孙应怀。2016年2月4日,被告孙应花、张第生用白酒6670斤,按15元/斤的价格,折抵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孙应怀借款160,000.00元支付的利息100,000.00元后,被告孙应花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孙应怀借款270,000.00元,被告张第生以还款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认可合伙所酿造的白酒已于2016年4月20日前出售完毕。另查明,原告孙应怀系被告孙应强、孙应花胞姐,被告张第生系被告张云洪之父,被告张云洪与被告孙应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欠条、收条、存款凭条、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因合伙修建酒厂酿造白酒两次向原告孙应怀借款并事后补签《借条》两份,约定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合伙酿造的白酒出售后即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询问,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认可合伙所酿造的白酒已于2016年4月20日前出售完毕,现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尚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连带偿还借款27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合伙酿造的白酒出售完毕后,即应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连带承担270,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第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第生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以还款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对该《欠条》上载明的27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第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孙应怀借款270,000.00元;并由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孙应怀。二、被告张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