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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军诉李芳、刘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李芳,刘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民初18号原告: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文雷,海口佰盛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芳,女,汉族。被告:刘书军,男,汉族。原告邓军诉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的委托代理人蒙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李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与邓军签订《借款合同》,向邓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刘书军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芳和刘书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邓军从2015年8月起多次向李芳和刘书军催促,但他们均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直到2015年11月24日邓军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依法对李芳和刘书军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后,李芳才偿还邓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邓军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偿还原告邓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起始日: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承担。被告李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书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邓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李芳和刘书军在2015年3月17日向邓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二、《平安银行转账单》,证明邓军在2014年9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93000元支付给李芳,同日将现金7000元支付给李芳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李芳在2015年11月26日向邓军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代理费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及《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邓军和海口静和堂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由该公司为邓军提供法律服务,由邓军支付该公司代理费17000元的事实。邓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李芳和刘书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邓军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邓军和李芳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李芳向邓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还息日为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每月17日。以刘书军名下的一辆奥迪小汽车作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刘书军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又查明:邓军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9月22日借给李芳193000元,同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李芳7000元。2015年11月26日,李芳向邓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偿还邓军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000元,并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代理费(律师费)和公告费。李芳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邓军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邓军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邓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另查明:邓军和海口静和堂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海口静和堂法律顾问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为邓军提供法律服务,由邓军按诉讼标的的6%向该公司支付代理费。2015年1月25日,邓军向海口静和堂法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咨询服务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邓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邓军的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军和李芳、刘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邓军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李芳支付借款,已履行其义务。李芳、刘书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邓军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军请求李芳、刘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芳、刘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邓军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代理费17000元,由被告李芳、被告刘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莉珍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