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易雄、孙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易雄,孙婉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950号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雄。被告孙婉婷。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兴公司)诉被告易雄、孙婉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雄、孙婉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兴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商做生意。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易雄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截止2015年7月。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2015年7月以前的供货进行结算,被告易雄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水泥款141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2016年1月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了货款412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5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直到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55000元。被告易雄、孙婉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易雄(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峨兴牌水泥;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厂内;到货地点为眉山东坡区崇礼镇;付款方式:先货后款。首次100T作为甲方的质保诚意金,以后每满100T乙方向甲方付除诚意金100T以外的所有货款。所有余款(包括诚意金)每年大年除夕之前付清,或者三个月未供货时乙方一次向甲方付清余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乙方把货款支付后重新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在未支付所欠甲方货款期间不得使用第二家水泥供货,否则将双倍支付所欠甲方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水泥单价、质量要求、货物的交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至2015年7月6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2015年7月以前的供货进行结算,被告易雄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尚欠水泥款1412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了货款412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5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4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5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水泥销售合同》、《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结算表》、(2016)川1402民初3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口头裁定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雄之间发生的买卖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余款(包括诚意金)每年大年除夕之前付清,或者三个月未供货时乙方一次向甲方付清余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支付违约金。从结算表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距结算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中本身就含有一定的利润,故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已明确,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雄、孙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则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易雄、孙婉婷负担686元,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