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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田东、文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文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东,男,1975年1月1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4月29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新华,男,1975年12月1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东、文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田东、文新华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小区A11603号房间分别将冯兵(在逃)交给的毒品可疑物藏匿于“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一同乘坐云A×××××客车欲从景洪至昆明。当日8时20分许,该车辆经过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接受边防检查时,查缉官兵现场从田东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80克;从文新华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0克,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田东、文新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有,人口信息材料证实田东、文新华身份情况;犯罪前科材料证实田东前罪及服刑情况。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文新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0克、手机4部依法没收。上诉人田东以本案具有一定偶然性,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上诉人文新华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人田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0克,被告人文新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0克,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东、文新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田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东、文新华的上诉理由及田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杰代理审判员  牛凯代理审判员  罗成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