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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常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常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纪杰,班凤芹,徐州海吉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东段。诉讼代表人:徐浴泉,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夏庄镇海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班凤芹,董事长。被告:日照常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长岭镇腊行村。法定代表人:曹月伟,董事长。被告:王纪杰,居民。被告:班凤芹,居民。第三人:徐州海吉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京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昊公司”)、被告日照常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迪公司”)、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第三人徐州海吉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臧家洋,第三人海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昊公司、被告常迪公司、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2015年海小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昊公司提供借款3966668.40元。期限为9个月,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被告常迪公司、王纪杰、班凤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昊公司提供在海吉亚公司的应收债权128.30万元作为质押,并已办理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盛昊公司发放贷款3966668.40元,利率为年7.14%。但被告盛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时结付利息,且其经营持续恶化,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盛昊公司偿还借款3966668.40元及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海吉亚公司应收债权128.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送达,被告盛昊公司、被告常迪公司、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海吉亚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就被告盛昊公司对第三人应收账款128.3万元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没有征得的第三人的同意也没有用合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该质押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2015年海小借字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元39672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盛昊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授信。采用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还细化了分期归还的金额。具体2015年11月30日还款30万元,12月31日划款30万元,2016年1月31日还款40万元,余款于2016年3月3日清偿完毕。借款合同载明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常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海小高保字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被告常迪公司其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还有由被告盛昊公司与其下游客户海吉亚公司产生的应收债权全部质押并签订相应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常迪公司及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分别签订最高本金余额为39672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常迪公司及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为被告盛昊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形成的债权提高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协议,合同中明确载明出质人应向质权人交付与应收账款相应的债权凭证,出质人应当在质权人处开立回款专户或结算账户,并确保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约定应收账款回款应当直接付至该账户。2015年6月4日,被告盛昊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金额为3966668.40元,资金用途为归还逾期业务。被告盛昊公司在贷款凭证上加盖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发放后,被告盛昊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13374.28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5566.4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盛昊公司尚拖欠本金3966668.40元,其他利息罚息等尚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第三人对于原告与被告盛昊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协议等表示不知情,原告及被告盛昊公司从未告知过第三人。关于盛昊公司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原告是否对该权利进行审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的依据就是被告盛昊公司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第三人表示从未出具过对账单,第三人也不欠被告盛昊公司款项,并提交了被告盛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不再欠被告盛昊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书、质押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常迪公司及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被告盛昊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向被告盛昊公司发放贷款3966668.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足额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盛昊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昊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常迪公司、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盛昊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并未超出担保范围,故各担保人对被告盛昊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盛昊公司对第三人海吉亚公司应收账款128.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仅凭被告盛昊公司提交的所谓第三人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而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盛昊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应收账款,尤其关键的是即使对账单属实,原告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等均无瑕疵,为有效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盛昊公司就权利质押的事实告知过第三人,原告与盛昊公司也没有按照质押合同的条款约定交付债权凭证,合同中虽载有回款专户,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盛昊公司与第三人对应收账款回款应当直接付至该账户进行过约定。故原告与被告盛昊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应收账款即使存在,此后第三人向被告盛昊公司或按照盛昊公司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责任均不在于第三人,因现第三人称已不再欠被告盛昊公司货款,被告盛昊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不欠被告盛昊公司货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盛昊公司对第三人应收账款128.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66668.4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包括已经支付的18940.75元,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常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纪杰、被告班凤芹对本判决第一项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县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主张对被告盛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徐州海吉亚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28.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3.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