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成双与XX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双,XX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孙成双,农民。被执行人XX羽,农民。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孙成双与XX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灌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板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李明韬执行员 何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卓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