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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与任赛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任赛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53号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女,在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任赛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赛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任赛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做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875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招聘员工均办理录取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任赛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的用人单位。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10月12日至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一份考勤系统打印件,其姓名栏显示“补丁”。原告称“补丁”是员工昵称,并非真实姓名,其公司员工在公司同时使用真实姓名和昵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考勤系统打印件、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875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公司在宁波的仓库遭遇大雨,因此需要搬仓至上海,搬仓期间通过各种渠道招聘了大量的临时工,因特殊时期管理不够规范、大量临时工进出工厂,物资管理存在问题,让被告有获取原告物资的可能性。原告不向临时工发放考勤卡和工作服,也没有临时工花名册,只是由工厂负责搬货的人员对临时工进行现场管理。被告所陈述的工作内容与原告聘请的临时工工作内容存在重复。在被告陈述的工作期间内,原告没有招聘过被告作为正式工入职,也不清楚是否招聘为临时工。公司仓库有管理员,但并不称其为管理员,该岗位安排的是正式工。原告公司与员工签订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并在员工入职当月进行用工登记,社保可能在次月缴纳。员工入职时不会立即发放工作服,之后由公司统一安排发放,夏季冬季工作服各一套,发放需要签收。工作证内的电子信息在入职前就会录入,员工一入职就发放给员工并进行考勤。原告的经营地址在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工路***号。原告处作息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吃饭1小时,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员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公司有昵称叫“千寻”的员工,他是负责质量管理的,不负责管仓库;昵称“大强”的员工是仓库负责人,整个搬仓由他负责;不知道昵称“蚂蚁”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的快递收件登记,系上述期间原告从宁波搬仓至上海的卸货记录,证明被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需要招聘大量临时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条一组,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厂搬货工人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称这些临时工是通过各种渠道进入原告处工作,并已结算领取劳动报酬,部分是本人领取,部分是他人代领。该组收条中未出现被告的姓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这些人都是卸货工,与被告的工种不一样。3、天气预报网页截屏,证明原告在宁波的仓库遭遇大雨,因此需要搬仓到上海。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文化衫领取登记表。该两份表格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9月25日,其中没有被告的姓名。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工作服是仓管员直接给被告的,并且被告2015年10月份入职,该两份表格的日期分别是2015年4月及9月,不可能有被告的名字。被告称:其2015年10月10日或11日看到原告公司门口的招聘信息,就填写了一份表格,之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10月12日起正式上班。被告岗位为仓库保管员,具体工作内容是将来货归类整理,工作地点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工路***号。原、被告签订过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的人事在闵行区办公,故合同都收走了,没有给被告。原告说次月给被告办理用工登记,社保也还没有缴纳。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三件工作服以及电子考勤卡,但被告工作时考勤机尚未启用。被告上班时间为8:30,中午休息一小时,下班时间视工作量而定,每周做五休二,因考勤机尚未启用,故采用人工考勤。被告的工资是和人事部“糖果”约定的,保底工资2,020元/月,另有加班工资,约定打卡发放,但被告摔伤后没钱治疗,故现金领取过工资1,400多元,当时有签收。被告在公司期间的直接领导昵称为“千寻”,他是仓库领导,另外还接触过“大强”、“蚂蚁”等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工作服三套,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原告称工作服确实是原告处的,但并非原告发放给被告,且原告处正式员工工作服只有两套,按季节发放。2、电子考勤卡,被告称考勤卡系原告发放,没有姓名、工种,只有编号。原告称考勤卡不是原告发放,也没有被告身份信息,在任何店铺都可以购买到。3、借条草稿,被告称其当时需要治疗,身上没钱,向原告处员工赵某(昵称幽幽)借钱,赵某写了借条草稿让被告抄,草稿中的手机号码是赵某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公司有叫赵某的员工,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在人事部工作,草稿中的手机号码是赵某所有,但并非原告所写。4、货物标签,被告称其在仓库工作,货物换新的外包装时要将标签贴在新的外包装上,当时临时工将标签贴错了,所以又回公司拿了新的标签,这些是剩下来的。原告确认这些商品码标签是原告所有,但来源不明,因为台风导致货物包装损坏,放入新仓库时需要更换新包装,并在新包装上贴新的标签码以便于货物销售。标签是即发即用,都会当场使用完毕。5、货物记录,被告称是其在原告处工作点货时自己记录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通话记录单,其中131开头的号码为原告处人事“糖果”所有,10月12日的021-********的号码是原告与被告联系的座机号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通话内容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021-********的号码是否原告所有,不清楚131开头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原告处人事。7、四段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人事称要给被告报工伤,拿走了被告的病历卡,让被告在家等一个月,之后原告又不认可拿了被告的病历卡。被告称该组录音系其与原告公司人事“糖果”沟通的电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包含了被告要求“糖果”归还其病史材料及反馈补偿方案的内容。原告认可有过这组通话,但认为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涉及工作内容、分配等,且通话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原告称“糖果”的职位为人事行政经理,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协助其他部门完成建立工厂、搬仓库相关的行政人事工作,临时工招聘、用工监管由“糖果”负责。8、被告的诊断报告及病历卡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当天未去治疗,之后被告自己去的医院。原告认为病历卡内容辨认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看到的最早的就诊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与被告的陈述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是在公司内受的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条草稿中的手机号码为其公司人事赵某所有,并认可被告提供的四段通话录音为其公司人事行政经理“糖果”与被告的对话,结合被告对于原告公司内部分人员昵称的了解,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曾在一段时间内与原告公司若干名员工,尤其是公司人事有过往来接触。其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及商品码标签属于其公司所有,但主张其未向被告发放过上述物品,被告有利用原告管理漏洞获取上述物资的可能性。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纳。并且被告对于商品码标签用途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见被告对于原告公司仓库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亦有一定了解。第三,原告虽提供了快递收件登记、收条等证据证明其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招用过大量临时工,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出被告属于原告招用的临时工,且原告称其不向临时工发放工作服,与被告持有原告工作服的情况亦有相悖。综上,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最大的举证能力,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存在较大的可能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入职及离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其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赛赛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路途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