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巧梅与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梅,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806号原告张巧梅,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晓波,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修林,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原告张巧梅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梅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梅诉称:2013年初,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前身卢氏宾馆合作(卢氏宾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在被告卢氏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楼房,成立“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并经营,她应聘到该中心工作,与该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底9月初,“荷塘月色”洗浴中心由于经营不善而停业,拖欠她的工资不能支付。之后,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接受了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荷塘月色”洗浴中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变卖款项,但拖欠她的工资至今未付,她多次向政府部门上访、信访,无果后又向卢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实际解决。综上所述,她和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接受“荷塘月色”洗浴中心的所有财产及房产变卖款项,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她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她2013年10-12月份工资1532元。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张巧梅的工资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原告张巧梅起诉的工资数额不正确,并且原告张巧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巧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卢氏宾馆没有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合作以土地入股建“荷塘月色”洗浴中心,他公司没有接受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任何财产和款项,因此他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张巧梅工资的责任。另对原告张巧梅起诉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巧梅诉讼请求。原告张巧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卢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其于2016年3月8日向卢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1日,卢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2、荷塘月色应发未发员工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她和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拖欠其工资的数额为1532元;3、卢氏宾馆与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是卢氏宾馆与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合作设立,卢氏宾馆以其2.3亩土地使用权入股,占股份15%,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55万元,占股份85%;4、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5)卢执字第382号、383号、451号及(2015)卢法执恢字第110号-158号、165号-195号等83案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常晓波、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卢氏莘源路以南、中兴路以东的卢氏荷塘月色洗浴中心房地产及附属设备设施以流拍底价6303.8115万元交付韩向阳等83案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韩向阳等83案申请执行人时发生转移。卢氏宾馆的土地经价值评估后又收购一部分债权人债权后,作为大股东入股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巧梅提交的证据1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张巧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4年前后已经更换为河南卢敖娱乐有限公司。工资表虽然盖有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因该公章保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杨新理处,故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工资表是打印的,没有制表人,没有工资数额来源,明细说明等,因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卢氏宾馆与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4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是独资的,河南佳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入股。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巧梅提交的证据1、证据4未提出质疑;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4年前后已经更换为河南卢敖娱乐有限公司。工资表虽然盖有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因该公章保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杨新理处,故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工资表是打印的,没有制表人,没有工资数额来源,明细说明等,因此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同股东合作协议上的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不相符。原告张巧梅对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继承使用了卢氏宾馆的土地使用权,且法院执行裁定书未包含卢氏宾馆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卢氏宾馆与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决定设立河南卢敖康乐文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娱乐、洗浴、餐饮、烟酒、副食。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300万元。双方约定卢氏宾馆以新址上的2.3亩净土地使用权(50年)入股,协议金额45万元,占资本总额15%,河南嘉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现金入股,出资255万元,占资本总额85%。公司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等以工商部门最终核准登记为准。2010年5月25日,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常晓波,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花画工艺品制作销售,住所地在卢氏县城东门外××村。之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卢氏宾馆提供的2.3亩土地上建设“荷塘月色”洗浴中心。“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建成开业后,原告张巧梅应聘在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工作。2014年8月份,“荷塘月色”洗浴中心因经营不善停业,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巧梅工资1532元未付。2015年11月2日,本院下达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常晓波、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所有的卢氏荷塘月色洗浴中心房地产及附属设备设施以流拍底价6303.8115万元,交付韩向阳等83案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韩向阳等83案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系卢氏宾馆在出资土地、自己应得拍卖款、购买其她人债权后以3780万元的股权与安存金、韩向阳共同组建。该公司注册资本6300万元整。原告张巧梅认为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资应由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和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于2016年3月8日向卢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卢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巧梅不服该仲裁通知,于2015年3月24日在卢氏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巧梅系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1532元,有原告张巧梅向本院提交的加盖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巧梅为讨要工资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张巧梅要求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系卢氏宾馆等债权人在取得法院执行“荷塘月色”洗浴中心房地产及附属设备设施后新设立的公司,其与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卢氏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巧梅工资的责任,原告张巧梅要求被告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巧梅工资款项1532元;二、驳回原告张巧梅要求被告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卢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