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华,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130号原告徐德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营业场所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张珏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华与被告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冀庆、被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华诉称:2015年7月15日9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武进路出吴淞路西约80米处,适逢被告张荣驾驶沪DZ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ZXX**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0141.6元、医疗费168366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4235元、交通费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畴,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武进路出吴淞路西约80米处,适逢被告张荣驾驶沪DZXX**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2016年2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德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十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盆骨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3、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4、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5、被告张荣垫付医疗费559.5元、现金1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荣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处方及凭据,确定为167783.53元(包含被告张荣垫付的医疗费559.5元,不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92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营养期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42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4825元(其中2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据实核算);4、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以2020元每月支持原告,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建议的6.5个月为限,确定为1313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0141.6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酌定800元;7、关于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纠纷的发生经过,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2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核算,确定为81.3元。11、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张荣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徐德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50681.43元;三、被告张荣赔偿原告徐德华律师费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577681.43元,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徐德华的现金10000元,被告张荣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徐德华的现金10000元、医疗费55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德华55712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给付被告张荣3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49元,减半收取4825.25元,由原告徐德华负担71.84元,由被告张荣负担475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全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