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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公诉机关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前川街百川医院一楼因工作矛盾与武豫红发生纠纷,武豫红的婆婆陈某乙上前拉扯时,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乙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