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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经荣与金进东、龙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荣,金进东,龙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604号原告:张经荣。委托代理人:张晓、钟勇妹,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进东。被告:龙顺英���原告张经荣为与被告金进东、龙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进东、龙顺英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张经荣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金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进东、龙顺英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1日,被告金进东因其与原告张经荣共同的朋友楼盛林需要借款,故向原告张经荣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经荣��款叁万贰仟元,然后金进东借给楼盛林。原告张经荣在借条上注明“张经荣同意借给楼盛林,月利息2分”。2014年10月31日,被告金进东向原告张经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金进东、龙顺英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进东、龙顺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经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进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经荣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金进东负担。被告龙顺英应与被告金进东共同负担受理费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