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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本才与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本才,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本才,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号。负责人:张建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涛,男,汉族,1980年9月l7日出生,系该厂员工。再审申请人杨本才因与被申请人川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城雪茄烟厂(以下简称长城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本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长城烟厂对杨本才的待岗处分违法,认定长城烟厂构成强迫杨本才加班。(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城烟厂应支付杨本才2013年10月、11月被扣发的劳动报酬1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长城烟厂提交意见称:杨本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城烟厂是否应支付杨本才2013年1O月、11月劳动报酬l000元的问题。绩效考核系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从长城烟厂制定的《维修人员分工及绩效等级》看,跟班作业和非跟班作业的绩效系数不同,杨本才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意跟班作业,长城烟厂由此调整其绩效并无不当,杨本才主张长城烟厂应支付其2013年10月、11月被扣发的劳动报酬10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长城烟厂2013年lO月18日对杨本才作出的待岗处分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杨本才所在班组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其作出了“班组内部待岗学习”的处理意见,后因杨本才愿意服从工作安排,班组恢复了其工作。本院认为,长城烟厂对杨本才待岗学习的处理具有特定性和阶段性,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措施,不涉及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对于杨本才要求认定该待岗处分违法,认定长城烟厂构成强迫其加班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本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本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