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王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林,王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135号原告李茂林,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王正洪,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系被告父亲),男,出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李茂林与被告李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被告王正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林诉称,被告王正洪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11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2日归还。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洪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是事实。被告的朋友陈晓霖已经转账还给了原告。原告举证,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四川农村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存款20万元。被告在法庭规定是时间内未到庭质证。被告举证,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款23.6万元。原告质证,被告转款的银行卡不是原告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代理人手机内的照片,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及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正洪找原告李茂林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正洪的名下存款8万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正洪的名下存款12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茂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正洪2014.12.22”同年被告在同一张借条上注明“此借款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王正洪2014.11.28”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林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正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叶审 判 员 张瑞君人民陪审员 贺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