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更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景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景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852号罪犯彭景刚,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景刚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5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彭景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彭景刚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彭景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景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景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