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章正洪、章振伟等与于建艮、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于建艮,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891号原告章正洪,曾用名张正洪。原告章振伟,曾用名张正卫。原告章正花,曾用名张正花。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艮。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诉被告于建艮、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于建艮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于建艮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三原告之父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建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赔偿3985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建艮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前期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章某某死亡无异议;苏H×××××号重型半挂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于建艮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交叉路口遇红灯等候,后车辆起步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建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半挂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登记所有人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建艮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章某某生前系淮安市古黄河生态民俗园退休职工,生于1944年10月22日,系原告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父亲。有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亲属关系及同一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淮安市古黄河生态民俗园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建艮向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30000元被原告方领取。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33455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三、丧葬费30891.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六、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420188.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建艮负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同时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无积极有效的赔偿行动,本院酌定其分担本案诉讼费用4000元。庭审中,被告于建艮请求将垫付的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照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直接返还;又因被告于建艮负事故全责为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但结合其事发后能积极垫付部分赔偿费用,本院酌定其分担诉讼费用2000元,最终予以返还28000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92188.5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章正洪个人帐户:户名章正洪、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安市健康路支行、银联卡号62×××66)。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于建艮垫付费用28000元(此款直接支付到于建艮个人帐户:户名于建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涟水县城东支行、银联卡622848197519992xxxx)。三、驳回原告章正洪、章振伟、章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279元,由原告王志成、王兆平、沈伟英、王丽负担1279元;由被告于建艮负担2000元(已计入上述���决主文第二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0元(该费用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9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包 文 斌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薛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