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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胡秀娟,韩书华,林家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负责人:刘玉新。委托代理人:冯卫威。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诉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秀娟、韩书华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秀娟、韩书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对如何计算罚息做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林家荣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林家荣自愿为被告胡秀娟、韩书华的贷款担保。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向被告胡秀娟、韩书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7,3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345.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林家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秀娟与被告韩书华系夫妻,被告胡秀娟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即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林家荣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胡秀娟二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87,3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胡秀娟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秀娟、韩书华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未及时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秀娟、韩书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家荣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家荣为被告胡秀华、韩书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家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被告林家荣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87,345.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加收30%)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家荣对上述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50.00元,减半收取2,025.00元,由被告胡秀娟、被告韩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