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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2日14时4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某、杨某某从修��县往清镇市麦格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麦格乡腊脚村黄土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速度比较快,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向道路左侧的石壁上,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龙某某、杨某某受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杨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检验,推断陶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决定。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在庭审中表示死者系女朋友,自己也伤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当庭提供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4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贵A14**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陶某某、杨某某从修文县往清镇市麦格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清镇市麦格乡腊脚村黄土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速度比较快,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向道路左侧的石壁上,造成陶某某当场死亡、龙某某、杨某某受轻微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经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杨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检验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检验,推断陶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陶某某系被告人的女朋友,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一的证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