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志宽与翁文圣、孙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宽,翁文圣,孙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53号原告:高志宽。被告:翁文圣。被告:孙凤兰。原告高志宽与被告翁文圣、孙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翁文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4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被告翁文圣又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翁文圣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两被告均未给付追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400元及利息21315元(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文圣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翁文圣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志宽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元整(¥64400.00元),月息壹分,此款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翁文圣因偿还贷款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志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归还日期两月内还清,2014年6月2日前。”上述两份借条上,均有见证人彭某签字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翁文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翁文圣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翁文圣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孙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翁文圣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文圣、孙凤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高志宽借款104400元及利息2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依法减半收取140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