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个体食杂店工作。201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疑难复杂,后于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14年7月25日晚,与唐某、贺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酒吧喝酒。被告人李刚在上厕所途中背部无故被酒吧内醉酒的客人朱某用凳子砸到,双方发生揪打,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因朱某及朋友吴某在酒吧门口对被告人李刚及唐某、贺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李刚遂猛击吴某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吴某面部右侧颧弓骨折,贺某、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吴某及朱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刚于2015年12月1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贺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于2014年7月25日晚,与唐某、贺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酒吧喝酒。被告人李刚在上厕所途中背部无故被酒吧内醉酒的客人朱某用凳子砸到,双方发生揪打,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因朱某及朋友吴某在酒吧门口对被告人李刚及唐某、贺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李刚遂猛击吴某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吴某面部右侧颧弓骨折,贺某、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吴某及朱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刚于2015年12月1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唐某、贺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刚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贺某、朱某、黄某、张某、陆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