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9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星,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勇,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张红出借330万元。现被告张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请求:一、被告张红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3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张红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153600元;三、被告张红在未全部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6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同意向被告张红提供总额为33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红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6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按时足额偿还。2013年7月3日,被告张红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他项权证,对上述抵押担保予以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3年6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经被告张红申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同意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被告张红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等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张红未及时足额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定向垫付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张红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2014年7月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张红发放周转易贷款138万元,被告张红只支付了4期利息,到期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7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张红发放周转易贷款192万元,被告张红只支付了4期利息,到期亦未归还本金.以上贷款本金共计330万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委托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代理人,发生律师费153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客户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红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如被告张红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6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红应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转易贷款3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自欠付本金、利息之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具体数据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结算系统提供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153600元;三、如被告张红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6栋1单元33层3304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25元,由被告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谨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