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J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仙桃市三伏潭镇出发,驶往荆门市京山县。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三伏潭镇苏湾村五组路段时,杨某某为超越前车将车驶入路左,货车左前部碰撞对向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由李某某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23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驾驶证信息、鄂J0××××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