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366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英德市大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卫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镇湖、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提出一次起诉,为了子女,想有一个完整的家,都想过上平静的生活,但二年来,无论怎么凑合,都无法共同生活了。原、被告表明婚姻存续,实际感情早已破裂,长期分居,原告作为一个女流之辈,青春已被糟蹋,心灵已受创伤,这些都是无法补偿的,只祈求和婚生女儿吴汝嫣过平静的日子只祈求和婚生女儿吴某1过平静的日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吴汝嫣由原告抚养判令婚生女儿吴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吴国炫吴某2由被告抚养。3、判决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4、现有家庭财产有:农村租屋、货车一辆、冰箱、洗衣机、红木家私一套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全部归被告所有。5、借胡可将借胡某将6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的债务各承担一半;6、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某、吴某的婚姻关系。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证据3、胡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女儿吴汝嫣吴某1的户籍。证据4、吴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据5、出生证复印件,证明胡某和儿子吴国炫吴某2的母女关系。证据6、结扎证复印件,证明胡某已经结扎,为婚姻家庭的付出。证据7、胡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胡某与吴某共同向胡可将借款证明胡某与吴某共同向胡某将借款6.5万元未偿还。证据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吴某有土地经营收入。证据9、广东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吴某有山林经营收入。证据10、英德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胡某何吴某感情早已破裂。证据11、原被告双方手机信息通讯记录,证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证据11因原告手机遗失无法提交手机信息、通讯记录)证据12、打架留下的伤疤。(此证据原告无提交,也无现场看伤疤)被告吴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主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名叫吴汝嫣吴某1,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了次子,名叫吴国炫吴某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沟通甚少,相互不信任,相互猜忌,时常发生争吵,彼此怀疑对方的忠诚,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夫妻间有如下共同财产:1、车辆一台;2、冰箱、洗衣机、红木家私一套以及生活物品等。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原告胡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夫妻间有高达6.5万元的债务,被告吴某在庭审时答辩称该债务已偿还1.6万元,其中1万元原告胡某庭审时表示确已偿还,但被告吴某无提交证据证实已偿还的0.6万元。另,被告吴某提交了一份借款为4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期间持续了长达七年时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由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争执,但也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吴某先后经历两次婚姻,在珍惜目前这次婚姻的同时,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的同时,更加应该明白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出现问题时,夫妻间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通过深刻的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胡某起诉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并没有本案中,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胡某曾经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尔后又申请撤诉,并以本院民事裁定书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仅是诉权的行驶,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并没有对实体作出处理,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