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晁立功与郑梅岭、晁新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梅岭,晁新瑞,晁娜娜,晁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梅岭(玲),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新瑞,又名晁小瑞,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娜娜,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吉平。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立功,又名晁功,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晁新瑞、晁娜娜与被上诉人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晁立功于2016年1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晁新瑞、晁娜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晁新瑞、晁娜娜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晁吉平、张启平、被上诉人晁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晁新瑞、晁娜娜母亲。晁召栋系被告郑某丈夫,于2013年去世,在其生前,因其生意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证明借原告款280000元,晁召栋去世后,被告晁新瑞先后三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晁召栋借原告的款,发生在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某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晁新瑞、晁娜娜系晁召栋子女,依法应对其父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不应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郑某、晁新瑞、晁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晁立功借款本金230000元;2、驳回原告晁立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郑某、晁新瑞、晁娜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某、晁新瑞、晁娜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未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借款是通过什么方式给付的?2、2009年7月20日晁召栋旧债未还,为什么2010年4月晁立功又借给其新债?3、2011年9月3日,一天为什么不出具一张而出具两张借条?4、晁召栋一共给付晁立功多少所谓的利息?5、10万元晁立功是借谁的款项?6、晁召栋借10万元晁立功尚且多方筹借,如何具备18万元的出借能力?上述问题可以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一审未能查明,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违背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结合其他证据,相关疑问一审并未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仅凭所谓借条便认定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上诉人仅提供两张借据而未提供交付凭证等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所谓债权已经消灭。(一)被上诉人自称利息依法应当扣除。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称“2009年7月一2013年4月这期间晁召栋都按时付了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自认晁召栋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二)汇款凭证证实至少已经归还12.8万元。一审后,上诉人找到晁召栋给晁立功的如下汇款凭证:1、2010.7.15,还晁立功8500元;2、2010.9.20,还晁立功15000元:3、2011.4.2,还晁立功10000元;4、2011.7.6,还晁立功14000元;5、2011.9.8,还晁立功9500元;6、2011.11.2,还晁立功14200元;7、2012.6.10,还晁立功14000元;8、2012.11.9,还晁立功13000元;9、2013.1.30,还晁立功20000元;10、2013.1.3l,还晁立功10000元。合计:12.8万元。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这些汇款证明是已归还部分,借贷关系不成立,这些汇款则证明是晁召栋借给晁立功款项,晁立功应当返还。(三)请法庭依法调取晁立功的银行记录。晁召栋给付晁立功的款项,上诉人已经找出部分相关银行凭证,为查明晁召栋同晁立功的全部经济来往情况,需要调取原告晁立功的银行账目明细,因该账目明细属于银行保存,上诉人无法调取,请二审依法调取,以便全面查清事实。三、判决放弃继承的人承担偿还责任,违背法律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放弃对晁召栋遗产的继承,依法无需对晁召栋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晁召栋借原告的款,发生在与被告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梅玲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晁新瑞、晁娜娜系晁召栋子女,依法应对其父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某自2011年5月去深圳到晁召栋去世的2013年6月期间,大部分时间都在深圳帮晁新瑞照顾孩子,衣食住行都是晁新瑞在管,晁召栋也未曾往家里拿过钱,更未曾添置任何固定资产,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晁召栋关系较好,也知道晁召栋喜欢打麻将,这欠条的用途也许就在此处,原告没有在晁召栋生前到家里催债,也没有告诉其家人任何一人欠款的事实,却在晁召栋去世后登门要债,其目的的合法性、正当性上诉人深表怀疑,其次在该笔借款之前,晁新瑞和晁娜娜的经济均己独立,与家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四、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程序违法。诉状中,被上诉人称“他人讨要该款及利息的人络绎不绝”,证明被上诉人涉嫌非吸转贷,所谓借款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对涉嫌刑事犯罪未查明或移送,径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晁召栋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但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实际借款数额举证。对于已还款数额、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以及晁新瑞、晁娜娜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晁立功辩称:一、晁召栋原属粮食局职工,从事粮食倒卖生意几十年,下岗后,曾经干过几次生意,都血本无归。后来夫妻俩想做回老本行,苦于无本钱,来求被上诉人给找出资人借钱。2009年7月和2010年4月两次给找好出资人后,有被上诉人约双方面谈,因他们互不相识,出资人怀疑借款方的诚信以及还款能力,每次在被上诉人向出资人许诺“晁召栋家不还借款和利息,有我偿还”的前提下,双方才就借款数目、借款利息、付息方式商定后决定,出资人把钱经被上诉人转借给晁召栋家,晁召栋把应付利息汇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按应得利息分给各出资人。2011年9月3日,晁召栋收回原借据两份,共计28万元借款,重新书写两份共计28万元借款条。是因为最长借条已超两年,两份借据约定利息不同(10万元借条约定息1分5厘,18万元借条商定利息为1分8厘),两次借款具体出资人不是一人,所以共计28万元的借款,一天内倒条只能分开写借据。2011年9月3日晁召栋在重新写借据时,为什么没有扣除本日期前汇款凭证上的款数此日期后,晁召栋汇款凭证上的款数又为什么每次都没有变更借据这充分地说明,晁召栋生前汇来的款,是他们家借款时,按约定付给出资人的利息。晁召栋是生意人,2009年7月一2013年4月,生前汇来的所有利息款,被上诉人都认可。唯独2013年12月31日汇来利息是谁还的请向庭上出示证据,更无需依法调取晁立功银行记录。由于第一次借款10万元,只够提一车货,卖货后有时不能得现款,耽误生意又想给外边做生意的孩子解急,晁召栋夫妻才第二次求被上诉人给找新的出资人。二、晁召栋重操旧业后,得心应手,生意红火外欠其债权不在少数,特别是生前的最后一桩生意,往孟县倒卖的几十万元玉米。证实了晁新瑞已继承了孟县货款,证实了晁娜娜把其父生前在街坊邻居的债权已追回。同时晁新瑞又私自转移了其父的遗产之一,从孟县要回的货款,说是偿还了其姑晁玉梅,但三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供其父生前书写的借条证明。一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晁新瑞发给原告的两条信息、收款条、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就晁召栋的生前借款,达成了口头合约。三上诉人承认家庭借款事实,承认还借款,并开始履行口头合约,偿还其父借据上的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2、晁新瑞、晁娜娜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应还款数额。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材料和证据:1、晁新瑞、晁娜娜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均称对位于温县晁召村幸福三街1号房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后经法庭询问,又表示对晁召栋的所有遗产均放弃继承权。认为其二人放弃继承后,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存款凭条10张,证明晁召栋生前向晁立功还款共计128000元。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和证据,被上诉人晁立功认为:晁新瑞在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前,已经对晁召栋的欠款归还了50000元。晁新瑞、晁娜娜二人已经对晁召栋的其他财产作出处分。故不能免除其二人的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28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晁立功提交以下证据:1、取款凭单、凭条、转账凭单、利息清单等共计9份,证明当时向晁召栋出借款项的来源。2、照片1张,证明其曾去深圳向晁新瑞催要借款。3、照片1张,证明晁召栋生前所建宅院的后院已经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现在仍在处理晁召栋的财产。4、自己的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晁召栋每次还款都是打到晁立功的存折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2009年7月29日的10万元没有异议,对2010年4月的18万元有异议,取款凭条上显示的不是晁立功的名字,2010年4月28日王淑芬的5万元不管是存还是取,均与晁召栋无关,不能证明晁召栋收到该笔款吗,2010年4月29日吉玉珍的取款凭条,取款数额为12万元,但针对晁召栋的存款凭条是5万元,可见晁召栋在当日仅收到了5万元,而不是18万元,被上诉人所称的8万元现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去深圳时还对晁新瑞进行过恐吓。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幸福三街1号的宅院不是晁召栋生前所建,上诉人也未处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晁立功取款、凑钱并出借给晁召栋,取款和存款的数额虽不一致,但确实存在部分借款是现金支付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晁召栋陆续归还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是归还本金,被上诉人认为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7月和2010年4月晁立功曾经向晁召栋出借款项,之后,晁召栋四次还款47500元,并于2011年9月3日再次向晁立功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对之前的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二、2011年9月3日,晁召栋向晁立功出具借条,是之前双方借款的延续,上诉人认为晁立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给付因而不存在借款一事的说法不能成立。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晁立功现在也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此后晁召栋的还款为利息性质,所以,在此之后晁召栋八次还款805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较为适当。晁立功认为晁召栋每次还款未在借条上批注,说明每次还款系利息的说法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晁立功曾于2009年7月29日、2010年4月28-29日分两次向晁召栋出借款项,后晁召栋陆续还款47500元。2011年9月3日,晁召栋向晁立功出具借据后,又陆续支付晁立功805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晁召栋生前曾向晁立功借款,并于2011年9月3日以借条形式确认为28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没有理由。关于2011年9月3日之后还款的性质,双方认识不一,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确定为归还本金较为适宜,则欠款数额相应地应当确定为149500元。一审中晁立功提供的晁新瑞的短信等证据证明在晁召栋去世后晁新瑞接手了晁召栋生前的债权等财产,却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有失诚信,晁新瑞和晁娜娜二人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判查明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豫0825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晁新瑞、晁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晁立功借款本金149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元,均由晁立功负担1600元,由郑某、晁新瑞、晁娜娜负担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