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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虎军与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军,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692号原告王虎军,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被告李福道,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王虎军诉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福道、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两债务人共计拖欠18200000元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尚未支付。经协商两债务人拖欠的借款本金18200000元和尚未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李福道和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偿还,且被告李福道和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还款时间及数额做了详细的安排。截止2016年3月31日,经清算被告仍需偿还本息115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福道和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道、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王虎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2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郑州市平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3、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及2014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第四组证据:欠款利息核算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本息11500000元属实。被告李福道、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对原告的询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王虎军与被告李福道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执行”;2013年3月7日,原告王虎军与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3天,借款利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执行”,被告李福道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福道、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内容显示:关于李福道、河南恭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虎军的借款共计2000000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18200000元一直未还,借款利息全部未付,经与债权人协商,周口中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李福道本人愿意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182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福道又出借《承诺》一份,承诺内容显示,被告李福道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福道共偿还原告10000000元,所还全部借款被告李福道同意先足额扣除利息,剩余资金再偿还利息(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再次承诺偿还其向王虎军的借款,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承诺》出具后,被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福道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0元,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8200000元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事实有原被告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以及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福道出具的《承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剩余部分未偿还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福道为10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以及另外10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且在后来签字的《承诺》中,其自愿为20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共计20000000元借款未偿还部分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200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时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其在2013年12月21日《还款计划书》也仅承诺对18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偿还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福道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为11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福道欠款利息核算明细表》,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李福道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偿还款项20000000元,按照每次还款的时间,可以计算出截止每次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每次偿还的款项高于该日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多还的款项应当从剩余借款本金中扣除,经过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为6648195.51元,利息为2774513.59元,本息共计9422709.1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息数额为11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核算明细表》,原被告的《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偿还款项18200000元,按照每次还款的时间,可以计算出截止每次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每次偿还的款项高于该日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多还的款项应当从剩余借款本金中扣除,经过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为1966505.93元,利息为820688.48元,本息共计2787194.41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虎军借款本金6648195.51元,利息2774513.59元,本息共计942270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将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借款本金1966505.93元,及利息820688.4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息共计2787194.4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966505.93元的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将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800元由被告李福道、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398元,原告承担16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华超审 判 员  王玉萍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