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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惠凤与陈广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惠,李惠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广惠。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惠凤。委托代理人:杨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惠因与被上诉人李惠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燕春,被上诉人李惠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30分,陈广惠驾驶粤K×××××号普通摩托车沿龙南-香田线由香田村高岭组往香田村白茂塘组方向行驶,李惠凤骑电动自行车由香田村白茂塘组往高岭组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龙南-香田线6公里500米时,由于李惠凤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陈广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5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惠凤即到广东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化州市宝圩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另查明,陈广惠系粤K×××××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惠凤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803.24元;4、护理费803.24元,合计7417.07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李惠凤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惠凤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陈广惠系粤K×××××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李惠凤要求陈广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陈广惠应赔偿7417.07元给李惠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陈广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17.07元给李惠凤;二、驳回李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惠凤负担6元,陈广惠负担19元。上诉人陈广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情较轻,其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即使需要住院治疗,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均需要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方面的事实而作出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惠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虽然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李惠凤住院需要陪护,但李惠凤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诊断为脑震荡等,根据李惠凤的伤情,其住院治疗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李惠凤有关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陈广惠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惠凤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是否需要陪护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广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