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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522号原告简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委托代理人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系被告之伯父),男,生于1943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南阳街道。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巡、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十月初一、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1日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周甲,现在乐山务工,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周乙,现在化成中学读书。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扯筋打架。2014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拿钱给原告看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3、位于化成镇街道君山广场一套住房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11月20日双方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周甲,现在外务工,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周乙,现正在读初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婚姻档案,视听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婚后育有两子女,夫妻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