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案发前租住于于都县贡江镇佑成酒店。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强王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明元、被告人王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章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一名叫陈八路(身份不详)的中年男子租下于都县贡江镇佑成酒店三楼作为休闲中心,招聘到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作为总负责人,负责管理和打理休闲中心。而后,陈贤斌陈某某又招聘到被告人王强王某在店里负责接待等日常事务。从2015年12月初至2015年12月2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查获时,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前后容留十多名失足妇女在此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该休闲中心每天从不同服务收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作为场地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贤斌陈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王强王某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蒋某、张某1、韦小玲韦某某、李雪燕李某某、马某、张某2、梅某、卢某、陈某1、刘某1、吴某、张某3、黄某、刘某2、段某、张某4、陈某2、王某1、王某2、方某1、梁某、方某2、郭某、祝某、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王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贤斌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水龙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