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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刘雪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辉,刘雪亮,徐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936号原告李景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徐晓东,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李景辉诉被告刘雪亮、徐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景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告刘雪亮、被告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辉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雪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息加在一起一共6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雪亮后,刘雪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徐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欠条是我妻子写的,但是被告徐晓东在一开始签字的时候就签在了担保人的位置,并不是签在空白的位置,被告徐晓东是被告刘雪亮找去的,我们只知道徐晓东在派出所上班,是因为相信他的单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雪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晓东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要求被告刘雪亮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剩余按照月利息2分(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7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雪亮辩称:2015年5月6日,我借钱的时候是本息一共60000元,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不是全都是本金,钱是我借的,但是当时徐晓东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当时是原告写的欠条,我在上面签的字。当时是连本带息都写在了一张条上,一共是60000,我在借款人位置签的名,随后我和原告去康金取的钱,借钱时候是约定2分利息,我同意偿还欠款,我先偿还本金,等一段时间我还上利息。当时借钱的时候,说让我找个认识的白奎的,我也不认识谁,我就找了徐晓东。被告徐晓东辩称:2015年5月6日,刘雪亮跟我说要找原告借钱,他们原来有过两次经济往来,我参与这次是第三次,前两次参与的人都没在家,就找我去证明一下借钱这个经过。之后我就去了,到了原告家之后,有一张欠条已经写好了,欠条是原告写的,那个时候我跟原告不认识,原告说刘雪亮用钱,让我给证明一下,说他们之间已经发生了两笔经济往来了,找我说就让我给证明一下今天借钱这个事,之后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当时我还问了,说如果刘雪亮还不上钱,让我还钱的话,我就不能签这个字。我签字的时候,签到的是空白位置,而且过后他们去取钱我都没参与,我就在上面签了个字。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我签字的时候欠条上没有担保人的字样,我当时跟原告说了,说如果刘雪亮还不上钱就让我还的话,我不同意签字,我只是见证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景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雪亮、徐晓东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景辉举示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雪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当时借条中预先将10个月的利息10000元写到借条中,原告将借款交给刘雪亮后,刘雪亮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徐晓东在担保人处签字。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刘雪亮对李景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徐晓东对李景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在这张票据上,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签的时候没有担保人这三个字。刘雪亮、徐晓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庭审中李景辉向法庭举示的借条,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雪亮向原告李景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6年3月5日,在出具借条时将本届50000元及按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元一并计入借条中,被告徐晓东在担保人处签名。逾期后,债务人刘雪亮未还款,担保人徐晓东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为本案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雪亮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徐晓东主张自己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原告李景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亮偿还原告李景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雪亮给付原告李景辉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为13000元;以上一、二项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徐晓东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雪亮负担,徐晓东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