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执恢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326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人防办),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本柯,淮阴区××防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淮阴区××防办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漆贯凯,职务董事长。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淮非诉行审字第0033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淮阴区人防办申请执行淮防办征字【2014】第3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予以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5086元,扣除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8367元,余款人民币596719元本院已于2016年5月26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2103元,因该款系保证金,暂无法划拨。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5086元,扣除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8367元,余款人民币596719元本院已于2016年5月26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2103元,因该款系保证金,暂无法划拨,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