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海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4784号原告孙海宁。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玄浩广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海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海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会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