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与谢海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谢海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659号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十字街。法定代表人肖朝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谢海凤,女,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谢海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与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某幢某单元某室住宅一套,面积为167.1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之后,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1元的事实;(3)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国锦绣江南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国县潋江镇锦绣江南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复印件共五张十份,证明2012年至2015年锦绣江南小区物业服务费均按每平方米0.35元/月收取的事实。被告谢海凤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与兴国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原名称)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每平方米0.35元/月交纳。被告系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锦绣江南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住房面积为141.24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5.86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0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兴国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为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江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国锦绣江南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兴国县潋江镇锦绣江南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兴国县宏达物业管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海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