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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甲。辩护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汪甲在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关帝路“花好月圆”食府看婚宴热闹时,在婚宴大厅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盗走其提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9万元。同月8日,被告人汪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汪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人汪乙、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扣押决定书(副本),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礼金明细,视频监控,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汪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甲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300元(已缴纳)。(被告人汪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