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白洋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白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02执4号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住所地源汇区湘江西路。被执行人白洋洋,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源汇新区汇中型材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白洋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义务。本院通过‘总队总’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现通过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一共执行0元,下余85716元未执行。现已经穷尽查询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从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张合周执行员 李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