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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甘林花、黄子明等与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林花,黄子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江涛。委托代理人:刘翔,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林花,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8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36。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鹏、白建萍,均系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盈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林花、黄子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6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润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盈润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广州市番禺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甘林花、黄子明未经盈润公司同意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甘林花、黄子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盈润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盈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注册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也就是说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盈润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盈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理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