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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字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陆善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杰,陆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142号申请执行人陈杰。被执行人陆善兵。申请执行人陈杰与被执行人陆善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善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379218.13元,并由被执行人陆善兵承担受理费86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善兵自2016年7月起,于每月的五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三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逾期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归还的部分申请全额执行。本院于将被执行人陆善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久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韩雪斌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